教育部就《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2022-11-23 20:38:45

  、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开展线上校外培训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审批范围,擅自改变培训类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

  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线下培训机构超出审批地点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或者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招收学员规定的;

  超前超纲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兼职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其他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存在违规发布广告、价格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本部门管辖;

  未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对当事人涉嫌开展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查阅、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案件终止调查的;

  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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