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祖股份某门店上海被罚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2022-08-22 19:12:33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阿克苏路店存在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0.5000万元,责令改正。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8月10日。

  2022年5月14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销售区域查见在售“元祖玉子礼盒”,现场未查见标价牌,未标明品名、规格及售价。2022年5月1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门店,主要从事食品销售。2022年5月13日当事人进货上述“元祖玉子礼盒”,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2022年5月14日,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元祖玉子礼盒”商品时,未放置明码标价签,未按规定标明销售品名、单价及计价单位。当事人上述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认定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销售商品时不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项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从重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经中国经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2〕5号

  当事人: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阿克苏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66弄1号109、110室

  2022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销售区域查见在售“元祖玉子礼盒”,现场未查见标价牌,未标明品名、规格及售价。2022年5月1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门店,主要从事食品销售。2022年5月13日当事人进货上述“元祖玉子礼盒”,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2022年5月14日,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元祖玉子礼盒”商品时,未放置明码标价签,未按规定标明销售品名、单价及计价单位。当事人上述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认定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卷页、询问笔录、收银系统价格及库存记录、配送企业经营资质、整改情况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我局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上述销售商品时不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项“不标明价格的”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鉴于在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大局下,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从重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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