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市场和科创板市场的区别,股权结构分为哪几种

2021-11-25 11:17:52

  1:创业板和科创板,对上市公司来说有什么区别

  1.上市的标的和上市的门槛不同,科创板更像是美股的纳斯达克指数

  科创板主要针对的是尚未进入成熟期但具有成长潜力、且符合战略新兴产业发展方向及科技型、创新型特征中小和初创型企业,从服务对象上可以看出,上市的门槛肯定要比其它板块低。当然也是为了留住如腾讯、阿里、京东、之流的大企业在A股上市,让国内的股民能享受到科技创新企业成长的红利。说句不客气的话,如果这几家大企业在A股的话,现在沪指最少也要在四五千点,权重在那摆着。

  上市公司

  2.上市制度不同

  科创板将采取注册制,相对创业板来说,上市里速度更快。当然,上市速度和上市门槛的降低,会影响到高估值的科技股,以及壳资源,加快企业优胜劣汰的进程。

  3.涨跌停幅度放宽,并做空机制,制度上与世界接规,为国际企业的入住铺路

  这应该是大概率的事,科创板的设立,针对的不仅仅是国内的初创企业,应该是在为外资企业来华上市做准备。国内的创业板如果修改制度的话应该很麻烦,但新设一个板块就不会有这些问题。

  上市公司

  4.用户进入门槛会比创业板更高,散户参与以间接为主

  从高层传递出的信息可以看出,科创板对参与者的门槛不会设的太低,相信大部分散户进不去。毕竟上市门槛低了,什么都能进入,如果向其它板块一样,散户可以随意进入,恐怕韭菜的命运更惨。但可以通过专业的公墓基金来参与,有了公募的中间过滤,风险相对低了不少。

  上市公司

  短期来看,科创板的设立,分流了创业板的资源,对创业板来说是利空。但从长期来看,科创板的设立相当于完善了我国资本市场的结构,对初创企业形成更有力的支持,不排除将来再孵化出几个如BAT一样的超级企业。在制度上也有更接近世界股市,那些海外市场的科技巨头有可能直接通过科创版回归国内。让国内经济和股民享受到科技企业的成长红利。

  2:相比科创板,注册制后的创业板有什么不同有什么优势吗

  科创板上市公司不要求盈利,创业板上市要求盈利。
另外,创业板容量大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数量是科创板的8倍,总市值是科创板的5倍,创业板平均自由流通市场是科创板的2倍左右,交易机会更丰富。
现在实行注册制后,将吸引更多优质公司,交易空间更广,估值相对科创板低估。
但个人投资难度很大,创业板现在涨跌幅限制放宽到正负20%了,对散户太刺激了,建议还是通过创业板基金投资,现在获批的一共是四家,分别是万家、富国、大成和中欧创业板基金,可以安利下中欧发行的创业板基金,之前买过中欧时代先锋和中欧医疗健康,体验很好!

  3:新三板、科创板、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区别是什么

  上联:A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板板要命!
下联:国际板、新三板、科创板,板板难缠。
横批:股股要命。

  4: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区别

  创业板市场的设计,在以下几个方面与主板市场有明显区别:
(1)企业经营年限相对较短,不设最低盈利要求,股本规模相对较小,主营业务单一,企业要求只能经营一种主营业务;
(2)必须是全流通市场。
(3)主要股东最低持股量及出售股份的限制;
(4)股票发行由指标管理改为标准控制;
(5)在某些国家的资本市场中,高新技术企业在创业板市场满两年后可申请转主板上市;
(6)开设退出机制。
上市规定比较
创业板
国内主板市场

盈利要求
未设盈利要求
最近三年连续营利

其它财务数据要求
最近二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达人民币500万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达人民币300万元;
有形资产达人民币800万元;
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发行前一年,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
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纪录
在同一管理层下,持续经营二年以上
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

主营业务
主业突出,在提出发行申请前24个月内,不间断地从事一种主营业务
没有具体要求

最低股本总额
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股本总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
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最低公众持股量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
向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发行人股东最低持股量
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本次发行前的股东持股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35%以上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股东人数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的股东达200人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股票出售限制期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及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及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上市资格的区别
来源: 作者: 时间:1970/01/01
一)、主体资格的区别 与主板市场相比较,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除了要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要求外,公司章程还必须要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 二)、公司组织结构的区别 与主板上市公司组织结构比较,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包括2名以上独立董
一)、主体资格的区别
与主板市场相比较,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除了要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要求外,公司章程还必须要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
二)、公司组织结构的区别
与主板上市公司组织结构比较,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包括2名以上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得有董事会指定。独立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经营管理、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公司董事的职责。
三)、股本规模的区别
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一般处于初创阶段,资本金规模较小,所以对其股本规模要求比主板上市公司降低,下限初定在2000万元左右,以便为企业资本规模的扩大和业绩的增长留下空间;另一方面,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成长迅速,对融资的频率要求高,因此可能缩短其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如取消主板市场对增资发行所需求的一年间隔期,有助于保证股本与业绩的同步良性增长。
四)、经营记录的区别
由于营运记录对于投资者分析企业状况、预测发展前景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国内主板市场上市条件中,要求申请上市的企业有三年以上的经营记录。而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通常创立时间短、营运记录有限,因此对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经营记录为两年。
五)、盈利要求的区别
创业板市场选择上市时更侧重于公司的发展潜力,而不同于主板市场所要求的经营现状。创业板对上市公司盈利没有要求,正是考虑到新兴企业在创业初期少有或几乎没有盈利的实际情况,美国NASDA市场虽然上市标准有三套,但总体上对盈利也基本不作要求。因此,国内创业板市场亦不会将上市公司盈利记录作为基本条件。

  5: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有

  一、限制股权转让具体程序
(1)对公司法71条的程序予以修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同于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例如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股权等。事实上,该条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主要在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与本条不同甚至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条款,应视为各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另行一致约定,应当合法有效。
(2)约定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
因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限制性程序,只要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合法有效。例如,另行约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董事会通过,或需要经过批准同意等增加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的相关条款。
二、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1、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具体类型
(1)只能以特定价格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只要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理应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可以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如“以转让时评估价格作为定价依据”“按照上年度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计算”等。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仅在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特定情形发生时必须转让股权或向指定方转让股权。
在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或需要极大程度地维持公司人员稳定性时,通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或在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之时另行签订特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协议。例如“离职时需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员工”“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或“特定情形发生时需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总经理”等限制性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公司法第71条适用的情况下,该限制性协议仅对转让方产生约束力,其他股东仍可以按照71条的规定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对抗转让给特定第三方的限制性协议。因此,对于公司来说,进行该等约定时应相应考虑公司章程的调整问题,或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该股权转让的议案。
问题是,公司章程如果约定“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意味着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转让方的股权可能终无法实现转让,这是否与股东自由行使财产权利相违背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公司章程可否同时约定“其他股东不愿意单独受让股权的,所有其他股东应当按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受让股权”呢
(3) 股权不得转让出于对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特殊要求以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实现公司利益,股东之间可能会基于公司法71条的例外规定,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或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大股东出于特殊考虑,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与上述某些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类似,该种约定直接从效果上限制了股权转让行为,该种约定是否可以认为属于公司法71条“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所包含的情形呢
2、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度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倾向性观点,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各种程度的限制,但如果限制的效果导致股权终无法转让的,股东可以主张章程该等条款无效。这一观点的出发点一方面在于对股权实为财产性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都律师以为,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程度、限制方式等与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
首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范围的广泛性,只要该等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可否认,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自然包含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种种限制性规定终导致股权不能转让,也就意味着对股权处分权的剥夺,这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讨论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不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是是否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问题。
其次,公司成立之时公司设立之初,在股权并不分散的情况下,其人合性相对体现的为明显,此时的公司章程一般由股东共同认可而制定;公司章程变更之时,也需要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出于稳定公司经营之考虑,各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禁止股权转让、某些情况下必须以特定价格受让股权以及约定某些限制性条款导致股权实质上可能会无法转让的情形,应当属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范畴,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后,在公司章程的约定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时,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该条款无约束力都律师以为,同意禁止转让的股东在章程适用期间如果提出该条款无效的,不应获得支持。但是,对于在股东大会上就上述相关条款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视为未放弃股权的处分权,即使因为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的限制导致公司章程中列入相应条款,该股东仍可主张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

  6:《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如何规定的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就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新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下一篇:新都退股票行情,新都退股票最新消息
上一篇:股票最后几分钟涨停还会再涨吗
返回顶部小火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