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万本金半年亏逾一成,投资者状告长江资管,最新判决来了
依据魏某国、长江资管、浦发深圳分行签署的《长江资管祥瑞1号第五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长江资管作为管理人,应当审慎地管理集合资产,开展投资行为;浦发深圳分行作为托管人,应当审慎地履行托管职责,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资管合同》第十八条“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还约定,长江资管不得将祥瑞1号第五期集合资产投资于债项评级低于AA的信用债。
具体而言,在签署《资管合同》之前,长江资管已将“16申信01债券”作为其主要投资品种,投资数量为50万张,且该投资行为至少持续到了2018年6月30日。尽管在2017年7月21日起祥瑞1号第五期资管计划开始投资“16申信01”债券时,“16申信01”债券信用等级为AAA。但随着债券发行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16申信01”债券信用评级连续从AAA下调至BBB+,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的市场情况。
2018年11月15日,魏某国持有的集合资产份额被强制调减,调减数量为75.104万份。随后在2018年11月19日,魏某国申请赎回剩余的624.896万份份额,金额625.08万元。2018年11月21日,魏某国收到被退还的投资款625.08万元。这意味着,购买该资管产品半年后,魏某国损失了74.92万元,相较700本金亏逾一成。
在一审中,魏某国认为,基于长江资管在缔约时向其隐瞒“16申信01债券”信用评级为BBB+债券的事实,主张长江资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5月10日,案涉《资管合同》缔约时,该产品风险与产品初始成立时相比已经发生显著变化。长江资管未告知魏某国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对于魏某国在案涉资管产品合同缔约时,案涉产品投资标的所形成之投资风险,长江资管等发行销售主体未向魏某国作特别说明,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由此造成魏某国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合该案情况,魏某国购买案涉资管产品时,因长江资管等发行销售主体风险揭示不充分,且期末净值调减所形成的本金损失皆来自于案涉“16申信01”债券。故结合长江资管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魏某国损失之间的关联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长江资管应赔偿魏某国本金损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
具体而言,一审法院判决:长江资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国本金损失74.9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资管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且每6个月定期开放,在开放期时案涉资管产品持仓的华信债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的情况下,长江资管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魏某国等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长江资管与魏某国签订《资管合同》时,未告知魏某国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长江资管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魏某国损失之间的关联度等因素,认定长江资管应赔偿魏某国本金损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