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券商发债包括哪些业务
1:证券发行与承销每章的重点
您是在准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吧作为一个过来人,我的意见是不要找重点,因为事实上没有重点,它的试题可能在正文的任何一处。
2:公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企业招标发行业务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招标发行行为,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核准,在中华人民境内以招标方式发行的企业,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招标发行,是指企业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经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招标方式、中标方式等发行规则,按照参与各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规定,通过企业招标发行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向投标人公开发行,投标人按照各自中标额度承购的方式。
第三条 企业招标发行参与人包括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其他成员、直接投资人及其他投资投标人包括主承销商、承销团其他成员及直接投资人。
第四条 在企业招标发行过程中,参与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接受发改委的监督管理。不得有不正当利益输送、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五条 企业招标发行应使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招标系统进行。投标人应办理系统联网和开通投标相关权限,相关工作人员应获得中央结算公司的发行业务资格。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做好企业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承销团其他成员有关要求
第七条 承销团其他成员应尽职配合主承销商的询价工作,及时将其他投资人的需求真实、准确地反馈给主承销商。
第八条 承销团成员应将企业发行业务与投资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分离,在业务流程和人员设置两个方面实现有效隔离,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承销团其他成员应健全内控制度,制定并完善相关业务操作规程,防控企业发行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第十条 承销团其他成员应按照其他投资人委托进行投标,并做好分销及缴款工作。
第三章 直接投资人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直接投资人是指承销团成员以外,可直接通过招标系统参与企业投标的投资人。直接投资人可根据自身投资需求,参与所有企业的招标发行。直接投资人不能进行分销。
第十二条 直接投资人应积极配合主承销商的询价工作,及时准确地反馈自身的投资需求。 第十三条 上一年度末AA+级(含)以上和 AA级(含)以下两类企业持有量排名各前30名的投资人,自愿申请成为直接投资人。
第十四条 直接投资人应健全内控制度,制定并完善相关业务操作规程,防控企业发行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第四章 其他投资人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其他投资人应积极配合企业发行的询价工作,及时、准确地将自身的投资需求反馈给承销团成员。
第十六条 其他投资人如对当期企业有投资意愿,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代理投标协议并委托其代理投标。
第十七条 其他投资人通过代理投标方式获得后,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分销协议,完成分销过户,并履行缴款义务。
第五章 招标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发行应使用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专用场所。
第十九条 招标现场应独立于一般办公场所,符合安全、保密要求。招标现场应提供招标系统终端和其他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录音电话、传真机、打印机等。
第二十条 发改委或委托机构派出观察员,对招标发行进行现场监督。观察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发行人和其他招标现场有关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开展招标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标现场工作人员名单”中的发行人工作人员和观察员应于招标发行开始前,在专门区域统一存放所有通讯设备,并登记进入招标现场。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招标发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携带电子设备进入招标现场,场内人员与外界沟通应全部使用招标现场内所提供的专用通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企业招标发行期间,场内人员不得离开招标现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泄露或暗示与招标发行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招标发行期间,中央结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进入招标现场,如确需进入现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征得观察员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直至招标结束后方可离开招标现场。
第二十五条 观察员应切实履行招标现场监督职责,保证招标发行有序进行。
第六章 招标规则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根据发行文件和相关协议要求,通过招标系统发送招标书。投标人应在规定的招标时间内通过招标系统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发行方式包括定价招标和数量招标。定价招标标的包括利率、利差和价格。数量招标标的为投标人的承销量。
第二十八条 定价招标的中标方式包括统一价位中标、多重价位中标。招标标的为利差时,中标方式只能采用统一价位中标。
第二十九条 中标分配原则。定价招标时,招标系统按照利率、利差由低至高或价格由高至低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累计,直到募满计划招标额为止。如果没有募满,剩余发行量按照事先签订的相关协议处理。
第三十条 中标方式为统一价位时,所有中标机构统一按照最高中标利率(利差)或最低中标价格进行认购,最高中标利率(利差)或最低中标价格为票面利率(利差)或票面价格。
中标方式为多重价位时,若标的为利率,则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照各自实际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认购;若标的为价格,则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票面价格,中标机构按照各自中标价格认购并计算相应的缴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 如投标总量未达到计划发行额且当期有余额包销的约定,则负有包销义务的承销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将剩余的本期全部自行购入。
第七章 异常情况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发行前如出现政策调整或市场大幅波动等异常情况,发行人经与主承销商协商决定取消、推迟发行或调整招标发行利率(价格)区间的,应报经发改委同意,并通过中国信息网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密切监控招标系统与通讯线路等各方面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熟练掌握招标系统投标,应急投标等相关业务操作,加强投标客户端的日常维护,保证网络连接通畅和设备正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投标人可通过应急方式进行投标:
(一)尚未与招标系统联网;
(二)已与招标系统联网,但出现系统通讯中断或设备故障。
第三十五条 采用应急方式投标的投标人应在发行人公告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带有密押的应急投标书传至招标现场。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一旦采用应急方式投标,在该场次企业投标中即不能再通过招标系统客户端修改或撤销投标书。如确有必要修改或撤销的,仍应通过应急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审核确认应急投标书中各要素准确、有效、完整,中央结算公司工作人员应该对密押无误。应急投标书经发行人和观察员签字确认后,发行人可输入应急投标数据。
第三十八条 通过应急方式投标的投标人,须在招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加盖单位法人公章的应急投标原因说明书。原因说明书应具体列明尚未联网、系统通讯中断或设备保障等情况。
第八章 企业分销和缴款
第三十九条 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发行公告及相关文件设定的分销期,在中标额度内进行分销。承销团成员应确保企业的分销对象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对获得的企业额度负有包销义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分销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价格由双方自行商定。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网上销售,应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中标的投标人应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在缴款日按时向发行人缴款。若出现未能及时缴款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妥善保存招标发行各环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中央结算公司应保存电话录音、出入登记相关文件,保存期至当期企业付息兑付结束后五年止。
第四十四条在企业招标发行过程中,发行人、主承销商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发改委报告。第四十五条发改委对企业招标发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接收簿记建档参与人的举报。发改委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应按照发改委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发改委财金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企业主要种类
企业按不同标准可以分为很多种类。最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按照期限划分,企业有短期企业、中期企业和长期企业。根据中国企业的期限划分,短期企业期限在1年以内,中期企业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内,长期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
(2)按是否记名划分,企业可分为记名企业和不记名企业。如果企业上登记有持有人的姓名,投资者领取利息时要凭印章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转让时要在上签名,同时还要到发行公司登记,那么,它就称为记名企业,反之称为不记名企业。
(3)按有无担保划分,企业可分为信用和担保。信用指仅凭筹资人的信用发行的、没有担保的,信用只适用于信用等级高的发行人。担保是指以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发行的,其中,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品所发行的,质押是指以其有价证券作为担保品所发行的,保证是指由第三者担保偿还本息的。
(4)按可否提前赎回划分,企业可分为可提前赎回和不可提前赎回。如果企业在到期前有权定期或随时购回全部或部分,这种就称为可提前赎回企业,反之则是不可提前赎回企业。
(5)按票面利率是否变动,企业可分为固定利率、浮动利率和累进利率。固定利率指在偿还期内利率固定不变的;浮动利率指票面利率随市场利率定期变动的;累进利率指随着期限的增加,利率累进的。
(6)按发行人是否给予投资者选择权分类,企业可分为附有选择权的企业和不附有选择权的企业。附有选择权的企业,指发行人给予持有人一定的选择权,如可转让公司、有认股权证的企业、可退还企业等。可转换公司的持有者,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价格将转换成企业发行的股票;有认股权证的持有者,可凭认股权证购买所约定的公司的股票;可退还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反之,持有人没有上述选择权的,即是不附有选择权的企业。
(7)按发行方式分类,企业可分为公募和私募。公募指按法定手续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投资者发行的;私募指以特定的少数投资者为对象发行的,发行手续简单,一般不能公开上市交易。
无论是哪种招标方式都是有相关规定的,而且公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的规定,一共有九章四十六条,其中明确指出为规范企业的招标发行行为,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作出此规定,而且还说明了招标及中标的规定。
3:不同账户同一个可转债两个签弃购算一次还是两次
不同账户当然互不影响了,是中签了吗
4: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债的发行条件是什么
以下是《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某个企业,可能发行还要遵循该企业所在特定行业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
第七章 公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行公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募集办法。公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总额和的票面金额;
(四)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担保情况;
(七)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总额;
(十)公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的,必须在上载明公司名称、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以为记名,也可以为无记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应当置备公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持有人取得的日期及的编号;
(三)总额,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存根簿上载明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名公司,由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的转让,由持有人将该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并在公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应当在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字样,并在公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持有人换发股票,但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证券法: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5: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托管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易的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
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6: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参与者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从事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市场,应签署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