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票管理规定(企业股票管理)

2022-09-18 01:53:39

  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发行和转让的股票(含新股认购权证书)。第三条股票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股票发行与转让,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是陕西省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第二章股票第六条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第七条股票票面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票名称;

   (二)公司名称、注册地;

   (三)股票种类、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的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批准发行股票的机关名称、文号及发行年份;

   (六)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及地址;

   (八)股票转让登记栏;

   (九)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股票的票面格式应按规定设计,并送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凭《股票票样审批表》和同意发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厂印制。第九条股票均为记名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第十条股票可以依本办法规定转让,并可抵押、继承、挂失,但不得退股。转让必须在指定的证券机构进行。第十一条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章股票发行第十二条发行股票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定合格正式批准的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

   (四)发行人或发起人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法人认购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机关规定,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第十四条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新设立公司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发起人已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七)原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构成、验资证明及近两年财务报表,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的预测文件;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十)股票发行对象;

  (十一)采用委托方式发行的,须提交与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承销股票意向书;

  (十二)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份制运行较为规范;

  (二)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连续盈利;

  (三)所筹资金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距前次发行时间不少于一年;

  (五)申请发行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份总额。第十六条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除须按首次发行股票的规定提供文件外,还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申请增加股本的报告及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请增加股本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年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告。第十七条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其内容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人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第十八条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书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指定的方式公布,并将有关文件副本存放指定地点备查。第十九条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委托发行者应与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经过公证的承销合同,并报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条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及发行起止日期;

  (三)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的付款日期及方式;

  (五)承销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式及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第五条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第二章股票第六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第七条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第八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投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后才能发行股票。第九条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利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第十条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第三章债券第十一条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第十二条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第十三条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第十四条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第四章股票、债券的管理第十五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陕西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股东。股东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参加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第二条股票发行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具备这一条件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不含全民所有制企?

  担??梢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第三条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股份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原有的自有资?

  ?恢涤υ在企业全部资本金中占相应份额的股份。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均按发行股票的章程规定,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党政机关、团体、军队和党政干部、现役军人,均不得购买股票。第六条股票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股息,并可视企业盈利情况分红。股息与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股息在成本中列支,分红在企业税后利润提取各种基金后按股支付。第七条股份企业、投资项目同时发行股票和债券的,税后利润的支付顺序是:债券本金、生产发展基金、股票分红。第八条股票都应记名,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和转让,继承、转让股票要通过原代理发行单位办理手续,股票还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第九条股票不得当作货币市场流通。不准以股票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第十条股份企业经营期满或经股东协议解散或倒闭时,在完税、消偿各项债务后,其余财产按股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债券第十一条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经济责任。第十二条债券发行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备这一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都可向社会发行债券。第十三条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发行单位自有资产净值。第十四条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同期限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出百分之三十,其利息在成本中列支。债券本金用税后利润归还。第十五条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还本前需要融通资金时,可以转让债券,或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第十六条债券不能当作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不准以债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

  股票、债券的管理第十七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硬行摊派。集资兴办的项目,应符合本省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择优定项目,然后再筹集资金。第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

  凡符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内部发行股票、债券,其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由发行单位自制定办法,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人民银行批准。

  凡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区(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含三千万元),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发行额超过三千万元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二十一条凡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都必须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报送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经济人的公证文书,金融机构应交验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所属分支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集资数额、发行范围、分配及亏损清偿办法等;

  (四)集资投向的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初步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等;

  (五)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交验批准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书面证明(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自筹基建对待)。

  (六)发行债券单位应提交证明自有资产净值的财务报表或担保单位的担保证书。

  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第三条 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第三条 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认股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以等额股份招股集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招股设立,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为设立公司而用等额股份发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第二章 股票管理机关第八条 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第十条 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第十一条 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第三章 股票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第十四条 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第十五条 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发行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三)股票面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及种类;

  (五)股票发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八)标明“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票”字样;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称(本项内容只适用记名股票);

  (十)转让、挂失的规定;

  (十一)标明“不能退股”或类似此意的字样;

  (十二)公司认为应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获准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设计票样,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第四章 股票发行第十七条 下列公司可以申请面向社会发行股票:

  (一)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批准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设立并已连续两年盈利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面向社会扩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发行股票后,已连续两年盈利,需要再次发行股票时。第十八条 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经营管理素质好、财务状况稳定、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法人,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筹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样;

  (四)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招股章程应体现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资本总额、首批发行股份的种类及数额、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各发起人所认股数、募足股份的期限等。

  合肥市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票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安徽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和转让人民币股票,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股票发行与转让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合肥分行是本市股票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本规定对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使管理职能。第二章股票发行第五条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第六条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系指向非特定单位和非特定个人发行股

  非公开发行系指向特定单位和特定个人的内部定向发行股票。定向对象可分为内部职工和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紧密联系的企业法人及其内部职工。第七条股票发行限于股份制企业,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第八条股份制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二)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四)新建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起人认缴股份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0%;

  (五)申请发行的企业及其发起人在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第九条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章程和股票发行章程;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发行股票的决议;

  (五)信誉评级机构的资信评估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验资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六)企业最近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经有权部门审定的财务会计报表;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提供发起人不低于发行总额30%的认股验资证明;

  (七)股票发行说明书;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它主要负责人的简况;

  (九)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提供有权部门批准列入固定投资计划的正式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股票发行章程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股票发行目的;

  (三)股票发行金额,每股金额,股份数,票面额;

  (四)股票种类,股东权益,股金分红方式;

  (五)股票发行方式,发行价格;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承销金额及承销方

  (七)认股者范围,股票销售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股票发行说明书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置,组织结构;

  (二)经营范围与主要产品;

  (三)企业沿革及发展前景;

  (四)经营状况,盈利水平,资产负债情况;

  (五)本次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第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须向社会公布股票发行章程和说明书;

  内部定向发行股票应在企业内部张榜公布发行章程和说明书。第十三条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

  (二)股票种类;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编号、股东名称和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份制企业印鉴;

  (六)股票发行日期;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地址。第十四条企业股票均为记名式普通股

  股票可以继承、抵押,按本规定办理转让,但不得退股。第十五条股票发行一律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证券机构代理发行。第十六条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平价和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面值发售,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机关认可。第十七条公开发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股票应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承销集团,办理股票承销业务。第十八条股票承销可采取代销、助销、包销之一种或多种形式,其手续费标准分别不超过承销金额的3‰、5‰和7‰。第十九条股票承销机构在认购者支款后七天内须交付股票。

  股票销售其最长不超过六十天,逾期不得出售剩余股票。第二十条发行企业须在股票销售期终止后14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认购人总数、范围、方式、价格、本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数1%以上认购者名单。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第六条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七条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第九条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第十条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第十一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第十二条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第十三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第十四条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第十五条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第三章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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