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知识产权法庭5周年15件典型案例发布

2022-10-03 15:35:59

  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条件。此外,出于推销目的在朋友圈发布产品,该产品可能已经被实际销售或使用,进而被公众知晓,构成现有设计。本案的裁判对于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公司认为虎牙公司有意使用其培育的主播,利用主播与用户的粘性,通过使用相同昵称、头像等影响力因素,与李某共同实施了窃取用户及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要求李某、虎牙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19.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市场竞争中,自由是原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干预是例外,其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规制尤其应当慎重,而契约自由是竞争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已经建立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已经对双方的权利提供了特别的保护,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般应直接适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这属于经营者自由竞争的范畴。除非经营者的行为在违反合同义务之外,还损害了公共政策所保护的其他利益,比如对于员工不正当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保护知识成果、鼓励知识创新的公共政策相背离,应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在合同法之外,再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名义进行干预,否则就不恰当地侵入了契约自由的领域。

  开迅公司指控李某与虎牙公司进行签约、履约等被控行为,均系李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通过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并未损害公共政策所保护的其他利益。开迅公司指控虎牙公司使用李某从事主播业务等被控行为,从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衡量,虎牙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但虎牙公司不存在恶意诱导的行为,亦非有针对性地攫取竞争平台的用户流量和竞争利益,未实施用户导流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且在开迅公司与李某等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合同救济和自由竞争并未失灵,尚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综上,虎牙公司、李某的涉案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开迅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初287号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案件尤其是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审理难度较高,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等构成要件,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其中,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破解技术秘密可保护性难题的关键。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如果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从其他公开渠道均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直接获取,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导企业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规范对员工的保密、竞业管理,防范泄密风险。

  本案于2021年入选“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曾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职务。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系赵某、金某从中金公司离职后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姚某从中金公司处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遂诉至法院。中金公司诉称,其投入财力物力人力开发获得CDL32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和获取了其技术图纸,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要求,将其图纸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五被告共同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利巨大,故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存储并删除侵害中金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停止使用图纸生产销售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产品,连带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技术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南元公司辩称,中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不明确,且属于公知技术。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辩称无法获得技术图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产品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中金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中金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直接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中金公司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南元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中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CDL32产品技术图纸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南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取得,亦或具有其他合法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金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产品,并销毁产品专用模具,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初3270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涉及“断供”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案涉商品为牙科医疗器械,关乎民生;案件被告为牙科产品知名品牌登士柏,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本案一审裁判予以妥处,实现息诉服判的效果。本案判决详细论述了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最终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发函要求经销商“断供”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对类案具有借鉴启发意义。

  简要案情

  康健苗苗医药有限公司经营“梅苗苗药械城”,销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产品。登士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登士柏品牌牙科产品的经销商。

  登士柏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通知函:“致登士柏全国临床授权经销商:经过登士柏公司取证查实,以下电商平台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临床产品的行为,1.……3.康健苗苗医药有限公司。其低价销售行为给我们的价格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为维护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所有经销商的共同利益,现严格禁止所有登士柏临床授权经销商向以上三家电商平台调拨及销售任何登士柏临床产品。如发现有经销商继续违规供货,登士柏公司将严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经销商资格。特此通知……”康健苗苗公司认为登士柏公司的发函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项所规定的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遂起诉要求判令登士柏公司停止相应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应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结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2.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3.该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案中,首先,登士柏公司向其经销商发“通知函”是单方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在缺乏相应证据表明各经销商接受该通知函并遵照执行的前提下,发函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次,该通知函中并未明确限定登士柏公司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而是仅指出康健苗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公司产品的行为,对其价格体系造成冲击。再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登士柏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最后,康健苗苗公司未对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康健苗苗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登士柏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具备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较强市场控制能力,难谓其发函行为将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康健苗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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