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人身险新规下的市场格局变化
目前来看,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不大,最重要的一点变化就是略微降低了对做线上“储蓄型”业务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要求(从50亿元降到了30亿元,详细的对比文件大家可以在小程序 13精 的“保险法规”中找到)。
今年2月,银保监会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其中的第五十二条指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而刚刚下发的《互联网人身险新规》(原名《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则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配套文件,为的是针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具体开展、经营资格做出明确规定。
然而,过去几年,伴随着互联网业务模式的兴起,很多刚刚成立的小公司,完全没有开设分支机构,却能够通过互联网渠道,把自己的保险产品轻松销售至全国各地,而且产品性价比还不错,对各大保险公司的线下团队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很多大型保险公司自然是“心生怨恨”。
揣摩监管的思路,应该是在短期限制和规范中小公司互联网业务的发展,将互联网业务发展的优势给到大公司,促使大公司加强互联网业务的发展、优化大公司的成本结构,最终放开对中小公司的“枷锁”,全面提升行业的线
《互联网人身险新规》中已经指明,所谓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是在产品名称中包含有“互联网”专属字样、符合互联网产品精算规定(有预定附加费用率限制)、不需要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即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保险产品。
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30亿元。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险等业务,必须要在经营区域开设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与已经开设分支机构的中介公司合作。
总体来说,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基本要求”并不高,大多数保险公司其实都能够满足,但由于30亿元的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要求确实很高,直接导致很多中小型公司无法满足在线上经营储蓄性质人身险产品的“高阶要求”(哪怕该要求较征求意见稿的50亿元有明显下降)。
人寿、中国人寿(32.640, 0.10, 0.31%)、泰康人寿、太保寿、新华人寿、太平人寿、人保寿、友邦人寿、阳光人寿、民生人寿、国华人寿、中美联泰、中信保诚、招商信诺、中宏人寿、工银安盛、交银人寿、恒安标准、中英人寿、长城人寿。
这份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中要求,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险产品(不包含普通型人寿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且包含续保责任条款的人身险产品”的时候,都是要进行“面对面双录”的。
请注意,这里所强调的要进行“面对面双录”的保险产品,不仅仅包含传统的线下保险产品,还包含上面所限定的几类互联网人身险产品,因为凡是有销售人员介入的互联网产品销售,都涉及到“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链接”,都需要进行“面对面双录”。
一方面是因为重疾险的销售也要进行面对面双录,另一方面是互联网人身险新规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互联网人身险产品的首年预定附加费用率做了60%的上限限制,导致网销重疾险的首年佣金大幅降低,无法满足这类机构通过烧钱在互联网上买流量的现金流需求。
但是,这类机构受“双录”的影响会比较大,因为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险中介机构大概率是无法进行远程双录的,这就会导致一些习惯于线上拓客、在线成交的保险经纪人出现业务上的不适应。
要下架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投保链接的、在各类app中可以点击进行投保的、在银行中可以用自助终端投保的、由保险销售人员进行链接推送的各类长险、短险产品,因为目前所有在线上销售的保险产品都没有被备案为“互联网专属”。
伴随着“至暗时刻三部曲”的逐步落地,大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队伍会在2022年出现大规模的人力脱落,预计保险公司也会通过关停分支机构、裁员内勤团队来降低公司的费用支出,这恰好也是大型公司伺机转型的好时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