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
北京互联网法院今日公布一则案例,对于虚拟数字人形象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进行了解答。
附基本案情虚拟数字人甲、乙由原告聚某公司、原告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原告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 440 万粉丝,曾获评 2022 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 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 CG 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孙某某辩称,二原告主张的仅为头部模型著作权,但孙某某上传的系 CG 人物的全身模型,二者相似度较低,不足以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二原告的证据存在篡改嫌疑且创作流程与行业习惯存在差异。另外,被告西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西某公司辩称,二原告未提前告知且无法证明被告西某公司事先知晓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西某公司已经采取上传审核、定期排查、关键词屏蔽、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措施预防著作权,且设有便捷投诉渠道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另外,涉案虚拟数字人甲、乙知名度较低且特征不显著,西某公司难以主动识别,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
